5月7日晚,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李剑在学院南路校区主教808为法学院师生带来了题目为《信息交流行为的反垄断法意义》的专题报告。报告会由缪因知副教授主持,吴韬教授、马静远博士与谈。此项活动是中央财经大学财经法前沿论坛学术沙龙系列活动之一。
李剑教授分析了对信息交流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意义和背景。他指出,随着我国反垄断法执法的逐步深入,企业越来越多地采用更为隐蔽、更不易察觉的方式达成联合行为以限制竞争,信息交流在其中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李剑教授阐述了信息交流的表现形式,指出信息交流包括横向交流、纵向的交流达成横向效果(西方有学者称之为轴辐协议)、行业协会的交流、单方价格披露等形式。李剑教授非常细致地讲解了每种信息交流形式的具体内容,并对轴辐协议、单方价格披露等问题发表了鞭辟入里的见解。
之后,李剑教授解析了信息交流在竞争分析中的角色。李剑教授从两个维度考察了反垄断法视角下的信息交流。一是信息交流构成垄断协议的一部分或者是垄断协议的促进因素。李剑教授指出,信息交流可能是传统垄断协议的一部分,在传统垄断协议的达成过程中也需要信息交流,但更为重要的是信息交流可能会成为协同行为的促进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之间没有明确的合同和协议,也没有传统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有必要突破传统民法的框架,探索信息交流与传统垄断协议在认定上的联系和区别。二是信息交流本身的竞争效果。李剑教授指出,信息交流一方面可以缓解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提高市场经济的配置效率,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但另一方面,信息交流提高了市场的透明度,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未来市场的不确定性,具有反竞争效果。李剑教授从信息交流如何有利于垄断协议的形成、如何发挥垄断协议维持的效果以及如何对新企业进入市场形成壁垒三个方面详细论述了信息交流的反竞争效果。
李剑教授讲解了如何评估信息交流行为,即在什么市场条件下信息交流更会引发竞争关注。李剑教授借助经济学的分析思路提出了三个最容易引发竞争关注的市场条件:市场集中度高、市场存在进入壁垒、产品同质化,同时指出,在具体案例中要进行具体的分析。
在与谈环节,吴韬教授谈了几点学习体会:第一,在我国反垄断法实定法中,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将信息交流行为作为认定“其他协同行为”的考虑因素,这实际上是借鉴了美国反托拉斯法上的“一致行为+附加因素”模式。在此语境下,信息交流行为为垄断协议的达成提供了条件。另外,国家发改委发布的《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将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价格信息交换行为列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高风险行为。在这一语境下,信息交换行为似乎又被视为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的倾向。第二,所谓轴辐协议,重心仍是一种“其他协同行为”,轴辐协议中的纵向信息交流行为也可以认为横向协议的帮助行为。第三,“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是反垄断法上的难点问题。如果将信息交流行为视为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并直接认定其违法,对于改善目前垄断协议执法中的紧张关系有好处,但是需要打破目前反垄断法的类型化体系。此外,由于法律方法和经济分析在价值观上的差异,因此,如果直接认定信息交流行为违法,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第四,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网络平台的出现使市场结构的重要性被弱化。网络使得数量众多的经营者可以即时分享信息,这也为信息交换行为的分析提出了新的考虑因素。
马静远博士指出,传统竞争法分析对协同的判定依赖于对“协议”的定义,如欧盟竞争法中将协同行为界定为协议和决定以外的其他合意行为。信息交流通常理解为“意思联络”,即信息交流如何构成协议。李教授的研究将竞争法分析向前推进一步,探讨信息交流本身如何构成垄断,在何种情形下信息交流具有违法性,对于协议难以判定的情形(如算法和轴辐协议)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此外,传统竞争法分析适用于横向协议的本身违法原则,可能会因此转变为普遍性的合理原则,特别是当信息交流的内容从价格延展为数据时,研究信息交流的形式与市场结构而不是协议的定义可能对完善竞争法的分析框架更有价值。